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呈茂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董宗澔 被告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壹佰陸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至101年間向原告下訂單買賣貨物,原告均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827,378元,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單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