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告 林滄新 被告 王唯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唯蓁應與 鄭有呈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及理由略稱:被告變造原告所製作之「往生護照權利分配書」,以「詐騙集團違法吸金」字樣覆蓋於上,惡意詆毀原告之合法經營生意,於臉書等網路媒體四散傳播、蜚短流長,原告縱再解釋說明亦難杜悠悠之口,為此受有極大之商譽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而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