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振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麥當勞店內,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 李詩涵 」、「FXTRADING」客服人員,對告訴人 吳定洋 佯稱:投資外匯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9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4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2萬元之代價
,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黃 」之成年男子,容任「小黃」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夏曉菲 」與 鄭茜文 互加好友後,向鄭茜文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茜文陷於錯誤,先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再依指示於110年3月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或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2月1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並於111年5月13日判處罪刑,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提供者雖為不同帳戶,然交付之地點均在
臺北市,代價均為2萬元,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相近(僅相隔4日),足見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前案渣打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詐騙、取款,是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首開聲請意旨之犯行,於前案繫屬於他法院後之111年5月11日,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基檢 貞忠 111偵緝256字第1119010988號函文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核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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