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欽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欽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朱欽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爰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意見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復係在一定期間內反覆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表:受刑人朱欽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12.22107.12.21107.12.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7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判決日期108.11.26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8.12.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編號1至4前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12.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7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等判決日期109.06.2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0.12.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編號1至4前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