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6號抗告人即被告NGUYENTHITHO(中文姓名: 阮氏施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度易字第81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THITHO(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之前沒有收到判決書,於同年5月4日收受郵件通知後已於同日立即前往二林派出所領取,因身體不適,並請友人代寫上訴狀,並於同年5月20日寄發上訴狀。因抗告人係於111年5月4日才收到判決書,所以未超過上訴期間,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無法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
度易字第81號判決後,將判決分別郵寄至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4月1日,依法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當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1頁)。是依前開規定,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4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111年4月1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1年5月1日,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開住所地之在途期間為4日,是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5月5日(星期四);居所地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5月3日(星期二)。然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2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169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要
無因被告個人因素(如遲延發現、領取、撰狀等事由)而予以延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8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