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蔡美華
徐喬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彭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華、徐喬湳各新臺幣(下同)32萬4,666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萬4,666元、32萬4,666元分別為原告蔡美華、徐喬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107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稱有投資機會,每投資10萬元可獲利息報酬2萬元,本息最快於108年5月30日、最慢於同年6月30日即可給付,原告乃各交付被告50萬元。嗣於1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稱投資失利,僅於108年7月8日、9日及同年8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蔡美華10萬元、原告徐喬湳10萬元,即未再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乃於109年1月15日向原告承諾,原告亦同意其分期返還原告各50萬元,加計年息2.5%計算之利息2萬5,000元,即109年6月30日返還原告各20萬元、同年12月30日返還原告各30萬元及利息2萬5,000元。詎被告卻未依協議返還,遲至109年8月底僅返還原告各20萬0,334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是投資款,被告已於108年6月向原告告知投資失利,被告於投資失利已竭盡所有給付原告各30萬元。沒錯,一開始是2020年1月15日協議的,後來因被告母親生病,被告於2020年12月30日告知原告只能慢慢歸還本金20萬元。又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本院110年訴字第54號民事事件,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則非同一事件,即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已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原告復提起本件
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前案係基於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審理後,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110年1月15日之協議而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訴之列,被告抗辯尚非有據。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與原告間之即時通訊LINE
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兩位本金自己承擔,賠負會賠完」之意思是「當時承諾30萬元會向原告賠完」(詳本院111年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承認有於110年1月15日與原告協議「109年本金50萬。年息2.5%。6月30日20萬。12月30日計30萬加25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內容),並將系爭協議內容載錄於兩造群組中之記事本(詳本院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再以截圖回傳予被告表示同意,據此應認雙方就兩造間107年12月、108年1月間所為之投資,已清算其數額為本金50萬元加計2萬5,000元,並合意約定被告應分期返還等情,質言之,兩造有以系爭協議內容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意,是系爭協議內容當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又此等創設性和解契約,依法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除兩造於系爭協議內容成立時,有其他具體情形以致系爭協議內容有無效、不成立、得撤銷等情,否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內容,依法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亦應依此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內容,向原告為給付。然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各20萬0,334元,依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萬4,666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5%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蔡美華、徐喬湳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㈧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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