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豐義務辯護人潘允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翁鴻昌 告訴被告王世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鴻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王世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豐、翁鴻昌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內,就翁鴻昌女友 莊芷萍 債務問題相約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翁鴻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世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賣場商品架上陳列之玻璃酒瓶敲打翁鴻昌頭部,致翁鴻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翁鴻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世豐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翁鴻昌發生扭打,並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告訴人翁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莊芷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告配偶 莊翎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受有傷害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6扣案之酒瓶1瓶及現場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7現場錄影資料及勘查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