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 沈秦成 被上訴人 卓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5時許,教唆訴外人 盧冠余 至其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拿榔頭砸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窗玻璃,並將油漆潑進車內。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盧冠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對之提起公訴。嗣其同情盧冠余之處境,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22號毀棄損壞案件審理時,與盧冠余成立調解,並與之簽立彰化地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盧冠余願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願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詎盧冠余事後僅給付其7萬元,其餘18萬元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盧冠余,伊亦未教唆盧冠余於上開時地,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盧冠余如何談和解金額,伊完全不知道。至洪○○向伊太太拿25萬元,係因洪○○為伊前員工,該25萬元係借貸,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教唆盧冠余於上開時地,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㈠盧冠余「自認」上訴人、洪○○應負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25
萬元賠償金,乃先後於108年5月8日、自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分別對上訴人、洪○○以恐嚇之手段,索討25萬元。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認定盧冠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駁回盧冠余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本院卷91-121頁可參。上訴人所辯:伊不認識盧冠余,伊亦未教唆盧冠余於上開時地,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一節,經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屬虛構之詞。
㈡洪○○於本院陳稱:彼之所以交付盧冠余25萬元,係因盧冠余
威脅、恐嚇彼,如不妥協交錢,就要害彼之假釋被撤銷,彼才答應給盧冠余25萬元。該25萬元係彼向上訴人的老婆借的,借的時候,上訴人不知道(參本院卷52-54頁)一節,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盧冠余對洪○○犯恐嚇取財罪)相符。準此,堪認上訴人辯稱:洪○○向伊太太拿取25萬元,係因洪○○為伊前員工,該25萬元係借貸,與本件無關一節,應非虛構之詞。
㈢被上訴人主張:係盧冠余向其承認受上訴人教唆,其始與盧
冠余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撤回刑事告訴一節,縱係屬實,然盧冠余向其所述之上開內容,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並非屬實,並各判處盧冠余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已如前述。準此,自難徒以上情與盧冠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答辯陳述,即率認其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有教唆盧冠余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原審卷49-59、97-113頁所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光碟暨譯文、估價單等,及本院卷131-157、165-169頁所附估價單、光碟、照片、收據、藥單等),核與其上開主張部分無關,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相關事證,及
卷內相關事證,暨兩造所為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認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教唆盧冠余於上開時地,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教唆盧冠余於上開時地,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不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漏未詳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有未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