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輝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前曾3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被告賴輝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8)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輝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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