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乙○○」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誤將「主文」欄之證人姓名誤載為「乙○○」,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