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6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6505號聲請人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附表:96年度票字第465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001│95年7月24日│3,907,469元│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BA0000000│├──┼──────┼─────────┼──────┼──────┼─────┤│002│95年7月18日│329,020元│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30日│BA0000000│├──┼──────┼─────────┼──────┼──────┼─────┤│003│95年7月18日│5,506,324元│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BA0000000│├──┼──────┼─────────┼──────┼──────┼─────┤│004│95年8月29日│429,302元│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BA0000000│├──┼──────┼─────────┼──────┼──────┼─────┤│005│95年9月15日│6,466,506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BA0000000│├──┼──────┼─────────┼──────┼──────┼─────┤│006│95年9月15日│168,000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BA0000000│├──┼──────┼─────────┼──────┼──────┼─────┤│007│95年9月15日│401,092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BA0000000│├──┼──────┼─────────┼──────┼──────┼─────┤│008│95年9月27日│19,250元│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BA0000000│├──┼──────┼─────────┼──────┼──────┼─────┤│009│95年10月26日│220,697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BA0000000│├──┼──────┼─────────┼──────┼──────┼─────┤│010│95年10月26日│3,933,033元│96年3月31日│96年3月31日│BA0000000│├──┼──────┼─────────┼──────┼──────┼─────┤│011│95年11月10日│2,802,203元│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BA0000000│├──┼──────┼─────────┼──────┼──────┼─────┤│012│95年12月19日│106,016元│96年3月31日│96年3月31日│BA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