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曉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宇曉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第4-5行所載:「,又於同日22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又於同日22時許,承上開接續犯意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宇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同日酒後騎車前往集英宮後,隨即在騎車返家,雖有2段騎車行為,但其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甚高,國中畢業,為工人,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7號被告宇曉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宇曉樺自民國107年1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之紫極殿,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鎮之集英宮,在該宮廟稍事休息後,又於同日22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路旁,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委由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宇曉樺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16.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6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曉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