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聲請人 陳麗霞 相對人許 黃阿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間起因失智,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安排精神鑑定事宜,經該醫院先後安排於107年7月2日及107年10月29日前往醫院進行鑑定,惟均因聲請人未向醫院繳費而取消,有本院之訊問筆附卷可查。則本院尚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監護之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