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洪苗宗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洪梓銘
洪健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勝豊 被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24平方公尺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2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洪苗宗與被告洪梓銘、洪健陽及陳美麗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分割。
(二)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美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梓銘及洪健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因被告所有之建物因係橫向建築,故該分割方案必須拆除被告洪梓銘及 洪建陽 共有之B部分建物,即原告所有之D部分建物,惟其係無法避免,但該分割方案係對全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B、C建物,同意被告洪建陽、洪梓銘等之請求,保留到被告洪健陽、洪梓銘的祖母 洪沈彩雲 過世之後再拆除,並得就該條件簽立協議書。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梓銘、洪健陽部分:⑴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
⑵建物部份,希望能讓洪健陽及洪梓銘的祖母洪沈彩雲居住
到往生去世之後再拆除;另對被告表示前開一事得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
(二)被告陳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同意分割取得土地予原告洪苗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經核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舊式三合院,左右護龍均為一層磚造平房,由原告洪苗宗使用;大廳主建物已改建為加強磚造二樓加蓋石棉瓦,大廳旁尚有一層磚造平房,使用人為被告洪梓銘、洪健陽;被告陳美麗於系爭土地上則無使用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分割方案亦採西北、東南向分割,即編號D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苗宗、被告陳美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梓銘、洪健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地形尚稱方正,又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雖未符合目前土地上之使用狀況,然被告等人均同意,自有利土地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准予原告之請求,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苗宗│1/4│1/4│├──┼─────┼────────┼────────┤│2│洪梓銘│1/4│1/4│├──┼─────┼────────┼────────┤│3│洪健陽│1/4│1/4│├──┼─────┼────────┼────────┤│4│陳美麗│1/4│1/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