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陳金美
王萱樺 原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王育琦 律師 林輝明 律師被告 林淑美
王銀發 王全煜 王明珠 張德寬 張德旺 張寬助 張寬勇 兼王明珠之訴訟代理人 王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淑美、王銀發、王全煜、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王全福應會同原告陳金美、王萱樺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26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35.6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金美、王萱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淑美、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市○○○段○○○○○○號、437-4地號、437-50地號、437-55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淑美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437-55地號及由437-2地號分割增出之437-61地號之土地則由訴外人 王全霖 取得,嗣王全霖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死亡,由原告陳金美、王萱樺二人繼承。其中437-61地號之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地上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地上物),惟前揭地上物對於原告之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爰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會同原告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鋼鐵造地上物拆除(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屋之占用之面積為735.64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複丈成果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勇、張寬助、王全福均以書面聲明無條件同意原告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願意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銀發以「不同意拆屋。租金我也沒收到,等租金收清楚再來說要不要拆。」資為答辯。
三、被告王全煜以「如果原告全部拆我就同意原告的請求。拆掉的鋼筋、水泥、鐵片我還要用。而且應該要依照公平原則抽籤。」資為答辯。
四、被告林淑美受合法送達,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陳述或表示意見。
肆、不爭執事項:位於437-61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共有。
伍、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取得437-61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
二、如原告有取得437-6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則是否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4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將地上物占用情形製有複丈成果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就此僅被告王銀發主張不同意拆除,抗辯主張租金未收到所以不願拆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就此除未能舉證原告所積欠之租金額外,該租金債權與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並未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其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勇、張寬助、王全福均以書面聲明無條件同意原告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願意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王全煜以「如果原告全部拆我就同意原告的請求。拆掉的鋼筋、水泥、鐵片我還要用。而且應該要依照公平原則抽籤。」等語資為答辯,是亦同意拆除,僅被告林淑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銀發未能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被告或認諾願拆屋還地,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林淑美、王銀發、王全煜、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王全福應會同原告陳金美、王萱樺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26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35.6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陳美金 、王萱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