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59號自訴人 郭志剛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柯文哲 等人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郭志剛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之 曾勁元 律師,已於10
7年12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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