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藍芽喇叭3個,雖未扣案,然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