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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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楊芙桃
被 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6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