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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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暨移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伍支(皆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伍支(皆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直徑八點二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叁拾顆、直徑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壹顆、直徑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壹顆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攤位以每支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四支(均含彈匣)後,即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空屋之居處內,將所購入上開玩具手槍其中一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其餘三支則尚未改造。又其另將一批玩具彈殼裝填火藥及金屬彈頭而製造完成直徑八點三釐米之子彈十八顆後,即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宜蘭縣冬山鄉中山村山區內試射十一發。惟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遭巡邏員警察覺並依法逕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製造完成之子彈七顆(送鑑結果其中六顆具有殺傷力,一顆不具有殺傷力,但均經試射後滅失)及其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自宜蘭縣○○鎮○○○路太空城模型店以每支五千元之價
格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四支(均含彈匣)後,攜回其前開居處將所購入之仿WALTHER廠製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中之三支,與所購得仿FN廠製造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中之三支,均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三支,所餘仿WALTHER廠製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及仿FN廠製造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則尚未改造。另其復自行繪製設計圖,向址設宜蘭縣羅東鎮由 劉俊龍 經營之工廠訂製電機座墊後,在其居處將不知情之劉俊龍製妥交付之銅製圓柱體重新磨形並裝填底火再鎖緊螺絲後,製造完成直徑八點二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十五顆及直徑五點六釐米土造金屬彈頭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六時許,為警在其上揭居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已製造完成之仿WALTHER廠製造之改造手槍三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仿FN廠製造之改造手槍三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直徑八點二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十五顆(其中十五顆業經送鑑試射而滅失)、直徑五點六釐米土造金屬彈頭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已於送鑑試射時滅失),及其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物。另警再循線於劉俊龍經營之工廠內起扣甲○○訂製用以製作彈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又甲○○亦將自劉俊龍製妥交付之銅製圓柱體製造完成之直徑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子彈二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至 邱顯東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交付寄藏予邱顯東(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警在邱顯東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由甲○○製造之直徑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於送鑑試射時滅失)。
㈢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將所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
彈匣)一支,在其上開居處內,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其又將向劉俊龍訂製之銅製圓柱體重新磨形,並裝填底火及鎖緊螺絲後,製造完成直徑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多次持其製造完成之槍彈至宜蘭縣蘇澳鎮永樂山區試射,並將宜蘭縣○○鎮○○○路一九四之一號後方 羅燈貴 所有已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靶進行試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該車及附近樹幹留有彈孔及彈殼二顆、彈頭三顆。嗣其將製造完成之前揭槍彈藏放在宜蘭縣○○鎮○○○路一九四之一號後方樹林內,但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羅燈貴胞弟 羅燈善 察覺該部自用小客車留有彈孔而報警循線查獲,並起扣甲○○製造完成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
000)及直徑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送鑑試射而滅失)及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彈頭三顆、彈殼二顆。
㈣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自宜蘭縣羅東鎮購入仿WALTHER廠PPK/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後,亦將其居處內將所購入之仿WALTHER廠製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皆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帶警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起扣上開改造手槍二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屬實,復有其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十支、子彈五十五顆及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扣案可佐,亦經核與證人 蘇詠章 、劉俊龍、邱顯東、羅燈善所為證言契合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至堪採憑。又扣案改造手槍十支(皆含彈匣)及子彈五十五顆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其中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五支,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皆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共五支,亦均屬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皆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直徑八點三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六顆、直徑八點二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四十五顆、直徑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二顆、直徑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二顆,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0三0二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六三六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六三六二號、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九四七八號、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五一三五號槍彈鑑定書五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四八四一號函一份存卷可考。此外,復有照片九十五幀、馨山送貨通知單及被告手繪設計圖各一紙在卷足考。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扣案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與其未經許可製造扣案子彈後持有子彈之行為,均已分別為製造扣案改造手槍及製造扣案子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皆屬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改造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一罪。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反製造高達十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十五顆,情節匪淺,嚴重危及整體社會防衛機制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當應嚴懲,惟念其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明確交代及帶警起扣其所製造之槍彈,堪認尚有悔意,另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未持所製造之槍彈犯案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五支(皆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五支(皆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直徑八點二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三十顆、直徑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直徑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到庭供明在卷,是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直徑八點三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六顆、直徑八點二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十五顆、直徑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及直徑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則均於送鑑試射時滅失而僅餘彈頭,故應與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彈頭三顆及彈殼二顆,因皆非屬違禁物而皆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述明。
四、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罪,必須所製造之「槍砲」,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方屬當之。苟所製造之「槍、砲」,不具殺傷力,仍不能遽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必以行為人之著手實施改造或製造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行為,在將來客觀上完成後,該改造或製造完成之槍枝經實際試射擊發具有殺傷力,僅因著手實施行為而因故無法完成該槍枝改造或製造之結果,始有未遂犯之可能;如該經實施改造或製造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客觀上並不能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自無論以未遂犯可言。準此以觀,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甲○○尚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之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部分,即因:
㈠扣案被告尚未改造之玩具手槍五支,除均未送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外,更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皆已由被告著手進行製造抑或改造之行為。從而,針對扣案送鑑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五支以外之其餘被告購入之玩具手槍五支,即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著手進行製造抑或改造之行為,及扣案其餘玩具手槍五支係屬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明。
㈡扣案被告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同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業已著手進行製造之行為
,亦未經送鑑定而認被告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被告已製造完成之直徑五點六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四顆及直徑八點三釐米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則經送鑑後咸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六三六二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四八四一號函即詳。
㈢總右所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公訴及併案意旨對扣案送鑑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之其餘扣案玩具手槍及子彈,因均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著手製造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玩具手槍及子彈皆已具有殺傷力,是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之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即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難率予認定。然因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特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意旨又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明知友人 吳昇運 (已歿)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住處交付寄藏之制式直徑九釐米子彈一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收受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居處,嗣更在商借友人蘇詠章(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時,將該顆制式直徑九釐米子彈置於該車暗艙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行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惟查,併按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乃與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有罪犯行間,事實顯非同一,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且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爰就此部分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罪嫌,退回公訴人依法處理,特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一│尚未改造之玩具手槍三支、子彈彈殼一百五十二顆、子彈彈頭七十七顆、│││已擊發之彈殼十一顆及其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槍管三支、螺絲一百│││五十個、子彈零件三十八個、假子彈十八顆、子彈底火八十九個、子彈底│││火螺絲四百七十七個、火藥六包、黑色噴漆一瓶、小鋼條一支、鐵鎚一支│││、鐵刷一支、瞬間強力接著劑一瓶、吹風機一支、鑽頭四十五支、砂紙三│││張、夾鉗一支、鑽頭旋定器一支、尺規一支、奇異筆一支、麥克筆一支、│││剪刀二支、美工刀一支、一字型起子二支、銼刀十五支、六角板手五支、│││磨石棒三支、鐵棒六支、彈簧二條、銅棒二十五支、板手三支、鉗子八支│││、鑽頭固定夾二支、白金鋼刀一支、手套一雙、攻牙刀十二支、底火三十│││五個、游標尺一支、接著劑用針頭二十支、火藥量斗四支、鎢絲發熱器一│││個、刷槍用牙刷二支及手提砂輪機一組│├──┼────────────────────────────────┤│二│尚未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四五槍機座一個、八釐米槍機座一個、PPK│││槍機座一個、槍管四支、游標卡尺一支、挫刀八支、砂紙四張、滅音管一│││支、虎口固定夾一個、螺絲起子六支、子彈底火螺絲一包、已擊發彈殼二│││十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直徑五點六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三│銅製圓柱體三七0顆及底火栓二一一顆│├──┼────────────────────────────────┤│四│彈頭三顆、彈殼二顆│└──┴────────────────────────────────┘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323 號判決(93.06.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2272 號(93.08.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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