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原告 程煥文

被告 廖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於苗栗縣○○市○○○○○○○○○○○○○○○○路○○○號密碼交付予訴外人 劉嘉閔 ,以此等方式幫助劉嘉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劉嘉閔取得本件帳戶後便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於110年11月4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於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後再經轉匯至訴外人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最終轉匯至本件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我存摺是遭到前男朋友拿走,我沒有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引用刑事判決之證據,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並非存摺使用人,係其前男朋友使用,不應賠償等語,非不負賠償正當之理由,實則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卻未能妥善保管,而後成為犯罪之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應視為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所稱,無力清償,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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