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85號給付月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會員,依公會章程之規定,負有每月
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
96年10月起至98年8月止,共計23個月,均未繳納會費,共
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會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律師公會章程及催告函暨回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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