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其配偶 林苗蓁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匯款之
用,嗣被害人乙○○受騙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尚不宜為緩
刑之諭知,然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份子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