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義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宣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 鄭丁旺 」,應更正為「丙○○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