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
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7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雖未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
習,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