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光之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7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3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光之艷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月繳納管理費共計
新臺幣1,695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3月至99年1月
止,共計11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
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異動索引、住戶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收繳年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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