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2號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9日簽訂商標授權使用加盟合
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應一次付清,然被告向伊表示有困難,伊同意被告於98年
1月20日給付尾款50,000元,然清償期屆至,被告未為給付
,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青蛙包二奶商標授權使用加
盟合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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