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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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陸佰
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