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誠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1、2款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年以內,則應依法追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誠(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件,前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60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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