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03號原告 林科帆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被告 林威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一、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二、慶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股票專戶內金額。三、藍山咖啡代出資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查慶豐銀行資產及負債已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經本院函詢元大銀行上開帳戶之金額,該行函覆稱,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現存款餘額為9萬6,891元,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設戶往來,有元大銀行109年11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13833號函文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共計為39萬6,891元(計算式:30萬元+9萬6,89
1元=39萬6,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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