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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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庚○○
乙○○戊○○甲○○辛○○丑○○寅○○○丙○○丁○○己○○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上訴人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上訴人 隆泰成 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兆玲 被上訴人癸○○
壬○○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右四人複代理人 鄭淑屏 律師右四人複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常岐德 被上訴人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航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右二人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上訴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施盈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曾文航為被上訴人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准由常岐德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
賈高歷 變更為曾文航,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 范良銹 變更為常岐德,此分別有該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人二字第0九三一五一九一一00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捷人字第0九三三一九九九六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一0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
茲據曾文航、常岐德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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