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己○○ 莊冠群 黃芳玲 丙○○原名 蔡美津 .丁○○戊○○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巷2弄11號被上訴人 周火旺 住同上巷2弄10號4樓
高慧美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捷運中和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與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及第二審被上訴人,下稱皕德公司)共同承攬興建,與同一時間由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嗣更名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承造之捷運公園新建工程(下稱公園工程),因就施工未有完善之防護計畫,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巿南山路四二一巷至四二九號大統星鑽社區內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層基礎下陷,地基流失,造成建物及路面龜裂,建物傾斜日益加大。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與上訴人、東怡公司及皕德公司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達成和解,其等同意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爰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審其他被上訴人部分,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損害範圍之鑑定報告內容不足採信,且在本件工程開挖前,系爭建物即存有相當損害,被上訴人怠於處理,造成建物舊有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而系爭協調會更無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依系爭協調會在場之證人即里長 呂武雄 證稱:東怡公司、皕德公司承認系爭工程損及被上訴人房屋,捷運局亦承認,雙方有達成合意說要維修等語,參諸該協調會議結論記載:「一、對於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公共設施、路面,由捷運局承商負責修復。……四、因捷運施工造成鄰房受損,捷運局保證修復,保固期五年(由捷運中和線CC二七八標工程完工開始起算)。五、施工造成危害影響居住安全,一經鑑定房屋地基流失、樑柱鋼筋斷裂、屋頂漏水、傾斜積水等,影響結構安全時,捷運局應負責拆屋重建,還本社區原來美貌,及負責賠償損失,安置受災戶事宜(依鑑定結果再議)」,上訴人由當時代理局長辛○○及承建商代表在會議結論頁上簽名,再由該局以函文檢送與會代表或人員,皕德公司且為部分房屋修繕,顯然承認被上訴人之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損,可見兩造確有「和解意思」之合致。系爭建物確實受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修復及補強費用如附表「修復及補強費」欄所示。至於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前分別為己○○、莊冠群、周火旺與高慧美、黃芳玲、丁○○、戊○○依序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九元、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乃該公司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所為,與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無涉,自不應予以扣除。又管理委員會就公同共有部分既有管理權,則本於管理權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管理、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大統星鑽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公同共有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就社區內四二一巷一、二弄之地下室及公共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之損害,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不合。再者,訴外人開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因興建德州儀器廠房工程損及系爭建物,與大統星鑽社區全體住戶(未包括管委會)簽立調解書而達成和解,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安全及損害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標的物所包括己○○、莊冠群、周火旺之房屋雖有損害,但結構均屬安全,開揚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序給付五十七萬元、七十萬元、六十八萬元作為房屋損失及維修之用,其他被上訴人則無條件和解,可見當時其他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受損。則該調解應係就開揚公司興建工程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前致系爭建物毀損所為之和解,與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損害無關。參諸大都市公司、皕德公司與東怡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就其施工侵害系爭建物致生損害之賠償問題,達成共同分擔之調解,亦將開揚公司之賠償責任予以排除,而皕德公司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仍進行地層開挖工作,益見系爭建物之損害,與開揚公司施作工程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庸扣除開揚公司賠償金額。又系爭建物係因大都市公司、皕德公司施作捷運公園、系爭工程而傾斜受損,與其房屋裝潢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已有相當之損害,一樓房屋且作夾層使用,造成損害之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另依證人呂武雄證稱:上訴人僅依會議結論修理幾間而已,後來就沒有做了,住戶要求鑑定等語,顯見上訴人之承包商即皕德公司未就系爭建物損害修復完全,該維修部分即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之修復及補強費用,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之內容及上訴人於會後即將結論以函文寄送與會人員之事實,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固無可議,且不因辛○○當時並非上訴人代理局長,而異其結果。然細繹該會議結論內容,前揭第一點之義務人似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東怡公司、皕德公司,第四、五點之義務人始為上訴人,即上訴人承諾對受損房屋保證修復,或負責拆屋重建及賠償損失。至於就上訴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兩造另約定:「三、三月八日由捷運局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重新辦理鑑定本區受損情形。三日內回覆給予社區委員會。……六、第一次鑑定若雙方有異議,經同意由另外一家第二次鑑定,相關經費由捷運局支付」(見第一審起訴狀所附外放之原證二),即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或另一家之鑑定結果為據,非謂系爭建物任何不相干之損害皆在上訴人負責之範圍。又兩造已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鑑定報告為攻擊防禦,原審未依前揭和解內容調查及審認該「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何,兩造對之有無異議而由另家鑑定及其結果為何等項,遽依被上訴人單方提出、僅為私文書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已嫌粗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及公園工程造成損害之前,因開揚公司興建德州儀器廠房工程而受損,除管委會外之被上訴人曾與開揚公司簽立調解書而達成和解,己○○、莊冠群、周火旺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序自開揚公司取得損失及維修費用五十七萬元、七十萬元、六十八萬元;另公園工程之承造人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亦分別為己○○、莊冠群、周火旺與高慧美、黃芳玲、丁○○、戊○○依序提存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九元、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第九點另有:「有關開揚營造公司、大都市營造廠附近等工程單位施工部分,由捷運局負責協調停工或相關事宜」之約定(見第一審起訴狀所附外放之原證二),似見開揚公司及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就施作另二工程所致系爭建物之損害部分,亦由上訴人統籌負責。果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應將開揚公司、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損害已為給付或提存部分扣除等語,依上說明,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釐清,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或就提存款項部分,已使用於系爭建物之修復或補強後,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又另生損害之前,徒以開揚等公司之給付及提存與上訴人所負賠償範圍無關,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有可議。再者,依第一審共同被告大都市公司所提出之修繕完成證明,被上訴人丁○○、戊○○及管委會之建物,似均由該公司依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修繕完成(見一審卷㈠八九、七七、九四頁)。另依皕德公司提出之修繕完成證明,亦見被上訴人戊○○、甲○○、管委會之建物,經該公司依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十三日修繕完成(見原審重上字卷㈢五一、五六、八五頁),且經原審認定。又八十四年二月間鄰近系爭建物E、G二棟之系爭工程結構底板完成,該區開挖工程完成(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㈡九八頁及所引原審重上卷㈢一○二頁之被上證十七),鑑定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作成「損害修復及補強鑑定報告書」(見一審卷㈡八四至八六頁,全七冊外放,下稱修復補強鑑定報告)者之一之 吳季鋼 (即 吳丕基 )復證稱:「(如地基開挖工程已完工,後續的施工是否會造成標的物的損壞?)在數據上是比較微量,主要的影響是在開挖地基的階段」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㈢八○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以後未進行開挖工程(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㈡一二四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依憑之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未就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之因果關係為鑑定(見同卷一一○、一二五、二○四至二○七頁),且系爭建物違法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屋,增加房屋重量,亦係系爭建物造成損害之原因,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同卷一二三、一二六頁以下)等語,均攸關系爭建物損害與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因果關係及賠償金額之認定,何以不足取?又修復補強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二日(見該報告第一冊二頁),距系爭協調會議之和解已有相當時日,該依現況之鑑定所需費用預估,是否均係系爭工程所致?此外,原審認定管委會為適格當事人,固無不當,惟此僅係就管委會於程序法上具有訴訟遂行權一事為說明,而管委會在實體法上何以得作為權利主體?原審皆未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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