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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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嘉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合信街10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錫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黃于嘉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錫和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于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于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于嘉與告訴人陳錫和二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陳錫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