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靜子 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柒拾元。
被繼承人林靜子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靜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轄內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前經本院以88年度家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靜子之遺產管理人,復以88年度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分別刊登於臺灣新聞報民國88年3月23日及4月16日、18日第17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查被繼承人林靜子遺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持份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林靜子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開土地之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5,037,00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本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50,370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13,523元;至於上揭轄內單位因於102年1月1日改制,而由聲請人依法承受其權利義務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家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88年度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4年5月27日嘉執乙103年地稅執字第72638號通知函、遺產管理墊付費用明細表、收據、支出憑證粘存單,及行政院令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靜子所遺留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持份土地,業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拍賣中,而上揭土地之鑑定價格為5,037,000元,此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50,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考量聲請人於管理本件遺產期間,曾因確認遺囑真偽而涉訟,歷經三審始為確定,期間付出許多時間上及勞力上的支出,例如機關代理人員之膳雜費、差旅費、撰狀費等,爰酌增其遺產管理報酬20,000元,故本件遺產管理報酬應酌定為70,37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對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費2,600元、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29元、登報費1,400元、郵資28元,及戶政規費10元,共計4,167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另聲請人墊付費用明細表編號6號至26號等支出,係因參與前開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所為勞力上支出的代價,性質上應屬遺產管理報酬之範疇,已於核定遺產管理報酬時一併酌定,故於必要費用之核定時不再重複核定,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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