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曾暐斌 申報權利人 李東昌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催字第12號停止公示催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於申報權利人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應予停止,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系爭支票,確已遺失,故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申報權利人李東昌於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惟其係主張自第三人光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莊明憲 受讓系爭支票,應由莊明憲負責等語,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裁定。
三、按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60條參照)。因此,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無公示催告必要。查:系爭支票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申報權利人李東昌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則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已明,異議人即得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無公示催告之必要,原裁定據以停止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程序,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102年度事聲字第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 林惠菊 │臺灣新光商業│102年1月15日│182,100元│TA0000000││││銀行台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