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七行「物品,嗣為」之記載應補充為「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之接續密集時間內,在臺南市○○路與長榮路交叉路口之同一地點,欲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該處之前揭二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顯見其係本於同一竊盜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一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
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兼衡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尚未滿一個月即再犯本件,足徵未因前案入監服刑而收任何教化之功,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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