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銘麒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書、98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裁定等件影本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民事陳報狀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向本院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前之106年4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登報,而於同年5月24日發生效力,有民事陳報狀及公告報紙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09號卷卷足憑。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本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