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原告 賴劉玉鳳 被告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7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0萬元,並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98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於10
4年11月14日確定,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1月19日前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