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聲請人 王玉蓮 法定代理人 王許月裡 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7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400元(計算式:100萬元/200萬元×20,800元=10,400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合計3萬1,802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萬5,901元,餘1萬5,901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6,301元(計算式:10,400元+15,901元=26,301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6,3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602元│聲請人雖繳納902元之證││││人旅費,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卷││││第70-1頁所示,證人旅費││││為602元,就逾602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