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 黃月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浦公司)監察人,希浦公司已於民國95年8月18日經經濟部函撤銷登記,因公司章程並無指派清算人,雖於98年11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 謝仲和 為清算人,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32號裁定解任,後本院又選派 陳聰敏 會計師為清算人,然嗣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66號裁定予以解任,而相對人希浦公司前董事 陳和源謝靜雯 於公司營運期間,均未實際涉及公司營運事務,對公司營運狀況不清楚,其中謝靜雯更將名下股權出售予股東 王火祥 ,已非相對人希浦公司股東,陳和源因從事兩岸經商,長年往來台陸兩地,未親自出席相對人希浦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8日之股東會,兩人皆無擔任清算人意願,且相對人希浦公司歷經兩任清算人,自撤銷設立登記迄今已逾10年,自陳聰敏會計師就任後,雖曾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出席股數僅達總股數之37%,均未過半數出席,相對人希浦公司實難再以股東會決議方式選任清算人。現相對人希浦公司並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故有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 劉韋廷 律師為相對人希浦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希浦公司於95年8月18日經經濟部函撤銷登記後,於98年11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謝仲和為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32號裁定解任,後本院又選派陳聰敏會計師為清算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66號裁定予以解任,而相對人希浦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希浦公司登記卷、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32號、103年度司字第66號卷宗查閱屬實。惟相對人希浦公司於撤銷登記時原有董事謝仲和、王火祥、陳和源、謝靜雯,雖董事謝仲和經法院裁定解任,董事王火祥因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尚有董事陳和源、謝靜雯,陳和源、謝靜雯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希浦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18頁),至聲請人所稱董事謝靜雯已轉讓股份予王火祥,董事陳和源長年往來大陸、臺灣等節,因相對人希浦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無適用公司法第197條董事轉讓股份當然解任之規定,且董事陳和源亦非無法返國,自難認董事謝靜雯、陳和源已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綜上,相對人希浦公司既仍有董事謝靜雯、陳和源得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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