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 張文惠 即全惠通企業商行被告伊柏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新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