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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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吳文慈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延滯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慈前於就讀輔仁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黃
玉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申請核撥借款共計4筆,金額
合計為223,048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之日起按年金攤還,借款一次分12期,利率依郵局一年
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如發生遲繳本金或付息時
,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並自
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吳文慈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19,655元未還,迭經原告催
討未果,依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玉鳳既為被告吳文慈之連
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乙份、撥款申請書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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