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3年8月6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4月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費用、已到期之利息、違約
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更名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