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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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可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1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可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郭
虹麟、 謝欣婷 之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司法機關追緝犯罪更為困
難,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宇青移
送併辦。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