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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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可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1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可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郭
虹麟、 謝欣婷 之財物,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司法機關追緝犯罪更為困
難,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宇青移
送併辦。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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