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7號
原 告 曾國憲
被 告 令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令華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其特徵之資料,而本院依職權查詢
國內並無姓名為「令華」之人,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台北市○
○路○段○○○號亦查無有「令華」之人設籍,經本院於107
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令華
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3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原告迄未
為補正;另本院為免遺漏,並曾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原
告起訴狀指稱被告令華之住所,然亦遭以查無此人而被退件
,則原告起訴所稱被告「令華」者,是否確有此人(即名為
令華者無從認有當事人能力)、有無訴訟能力均有疑義,原
告起訴於法不合,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