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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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楊文
       霍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楊文和 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
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
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載明:「...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
乙方提起訴訟時,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以乙方總行或有業務往
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楊文和有業務往來之分行為原告之新竹分行,有該房屋
借款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霍秋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文和於民國88年2月11日向原告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並以被告霍秋蘭為連帶保證
人,借期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0.35%即為年息8.17%計算,所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5
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自付息日起以本借款利率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加計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0年1月10日
即未履行,原告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7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被告楊文和之抵押物受償204萬8,900元,及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32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霍秋蘭之不動產受償
48萬3,245元後,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受清償。至若被告楊文和願意分期清償,可另向原告申
請。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1萬5,3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楊文和:伊確實有簽上開房屋借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
對於原告主張其目前欠款之金額無意見,因伊現在沒有工作
,希望能夠分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霍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
原告銀行營業單位查詢表、本院90年度執字第7307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282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原告銀行公
司更名函等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3頁),並經調閱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號卷詳核屬實,且為被告楊文和
所不爭執,而被告霍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文和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
告霍秋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楊文和既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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