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晏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清償之部分,應給付契
約所定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款,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
105,114元,其中86,345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已發生之利息,
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及債權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14元,及其中86,345元自102年
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