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簡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5年6月止,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預借現金、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
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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