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780-CD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處,因駕駛失控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至正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69,697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52,3
68元,工資費用為17,329元。而系爭小客車由徐至正向伊保車
體損失險,經伊依約給付徐至正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汽車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
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95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上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
年1月出廠乙節,此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間起至發生交
通事故日即105年3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3個月,零
件折舊後費用為29,9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
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47,325元(計算式:
29,996元+17,329元=47,325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生之必要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52,368元×0.369=19,32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68元-19,324元=33,044元
第2年折舊值33,044元×0.369×(3/12)=3,04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044元-3,048元=29,996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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