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陳祖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日晚間7時許,接獲友人 陳柏菖 (綽號「 阿昌 」,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7號案件審理中)之電話告以 鄭永福 (綽號「二哥」,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7號案件審理中)有事,請其駕車搭載陳柏菖等人前去處理,陳祖泉遂允諾並依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桃園縣○○鄉○○街菜市場搭載陳柏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再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之公園搭載鄭永福,鄭永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鋁棒1支上車,並改由鄭永福開車至中原大學附近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凌 」之成年女子1人,「小凌」上車後提及 陳國慶 欠錢,並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要向其借款為由,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面,陳祖泉、陳柏菖、鄭永福、「小凌」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待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陳國慶到場後,鄭永福遂指揮陳柏菖、陳祖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一同將陳國慶強拉上車,並取走陳國慶之安全帽,陳國慶上車後,由鄭永福駕駛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市環繞,陳柏菖等人則要求陳國慶返還欠款,陳國慶稱沒有錢,陳柏菖等人即持續以上開鋁棒、安全帽毆打陳國慶,並恫嚇稱:「知道你家住址及工作地方,你躲不掉的」、「要取你1隻手、1隻腳」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陳國慶不能抗拒,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陳柏菖等人再強行取走陳國慶身上之手機及11,000元,並均交予鄭永福收取,其後將陳國慶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路旁,其後鄭永福下車時並將上開鋁棒帶走。嗣陳國慶於翌日至醫院驗傷後至警局報案,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祖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國慶、 徐寶章張耿達 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國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9-28、31-33、34-36、74-75、80-81、101-10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0年3月2日陳國慶至天晟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0、44、106、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及共犯所攜帶鋁棒,若供作犯罪之用,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犯行,確由均由共犯
3人以上結夥在場實施無訛。㈢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89年度臺上字第5377號判決,亦同此旨)。則本案從被告及共犯等人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實行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際,並兼括以未間斷、行為繼續之剝奪陳國慶行動自由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在該期間對陳國慶所為上開言語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核均屬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其等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及共犯係以毆打陳國慶成傷之強暴方法,以遂行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則傷害部分亦屬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㈤又被告與陳柏菖、鄭永福、「小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2人間,就本次加重強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僅因友人陳柏菖之請求,協助處理鄭永福債務問題,致罹重典,所得之財物17,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又均交予鄭永福,犯罪情節較諸好逸惡勞、不思循正當途徑付出勞力賺取錢財,而以強盜手段獲取財物者,顯然較輕,且犯後又與陳國慶以4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陳柏菖所託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非輕,然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參與本次犯行分工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㈨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共犯鄭永福帶至本案現場,然並
無證據證明係屬共犯鄭永福所有,亦無從認定是否業已滅失;另未扣案安全帽1個,為陳國慶所有,並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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