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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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明賢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溫春妹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0-2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19號被告呂明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路○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賢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三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三合路29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溫春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市三合路29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設置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呂明賢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溫春妹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溫春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溫春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溫春妹之指訴;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件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